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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/06/18

反社會人格能減刑嗎?代理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,最高法院標準不一惹議|#廖震談時事 EP166


  • 代理檢察總長針對「蔡姓被告蓄意縱火案」(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174號判決)提起非常上訴: 該案被告因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獲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二項減輕責任能力,刑期由5年改判為3年6個月。檢察總長認為此判決適用法令不當,主張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屬於「人格特質」而非精神疾病,不應作為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的依據。

  • 最高法院對於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之標準不一,引發實務重大爭議:

    • 肯定派見解(認定可依刑法19條減免刑責):
      • 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案(造成46人死亡): 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指出,被告是否具備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等心智缺陷,與其犯行有關聯,採取「可依刑法19條減免刑責」的肯定見解。
      • 桃園中壢逆子斬首弒母案(梁姓被告): 法院認定被告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,二審甚至因吸毒誘發急性精神病症,認定案發時已喪失辨識控制能力,最終改判無罪,引發社會強烈質疑。
    • 否定派見解(認定不適用刑法19條,僅屬刑法57條科刑考量):
      • 台南佛堂縱火案(曾姓被告,造成7人死亡): 最高法院認定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《精神衛生法》明定的精神疾病,不符刑法19條減刑要件,應納入刑法57條量刑考量(唯該案最終因符合自首要件而免判死刑)。
      • 台中油漆行縱火案(李姓被告): 法院同樣認定被告不適用刑法19條,而應將其反社會人格納入刑法57條量刑,作為評估被告惡性重大、有再犯可能或無教化可能性的依據。
  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的核心法律訴求:

    • 釐清「反社會性人格違常」是否屬於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減免事項。
    • 釐清在同一案件中,若已認定被告符合刑法19條,是否能同時適用刑法57條進行量刑。
    • 釐清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可被視為《兩公約》第六條所稱之「特殊障礙」,進而作為迴避死刑適用的重疊事由。
  • 批判司法實務對「自首」與「兩公約特殊障礙」的過度寬鬆適用: 縱火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等重罪,實務上只要被告「自首」,法院近乎毫無例外地一律予以減刑、避判死刑。此外,法院常以《兩公約》保障生命權的精神,將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寬鬆地解釋為「特殊障礙」,作為不判處死刑的合理依據,導致重刑犯藉此規避極刑。

  • 點出司法判決與人民情感的嚴重鴻溝: 司法系統在判決論述上流於抽象、精細的要件推論(如德系抽象三段論法),一再為重刑犯尋找減刑出口;然而對一般大眾而言,這種「司法綿密守護加害人」的現狀,嚴重違背了社會大眾對於實質正義的期待。